仓储合同订立后,存货人能否以未交付保管物而认定合同未成立?

来源:本站日期:2013-12-12 浏览:0

首先仓储合同虽然同样是为存货的人保管货物,但是有别于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是存货之人将货物交付到保管人手中为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在保管合同中,存货的人没有将货物交付保管人手中则视为保管合同的不成立。而在仓储合同中成立的条件却有着不一样的规定。

    仓储合同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生效,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上,双方的目的都是为了对自己经济利益的实现,不同于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一般都为无偿合同。所以只要双方在签订仓储合同的时候基于双方的诚信,对意思的表示都具有一致性,那么合同在签订的时候起生效。

    这是因为在仓储合同涉及到的货物上大多较大,并且对仓储的货物在仓储过程中的要求和条件都非常的高,这里就需要作为保管人在与存货人订立合同后提前做大量的贮备工作,才能很好的完成这次仓储的合作。所以一旦以将货物实际交付保管人为仓储合同的成立条件就显得不公平了。例如以下的案例。

    广州某储运公司与安徽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仓储费用共计四十万元,如有当事人一方违约存在,支付违约金八万。但是合同签订后,安徽公司由于合作客户没有按时交货,导致只有一小部分的货物需要储存,于是没有用广州储运公司大仓库的必要决定终止合同。贸易公司认为根本没有将货物运往仓储公司,所以仓储合同不成立。要知道储运公司为了这笔货物能更好的存放,不但清空了仓库,还对货物的性质做了研究,将个别仓库进行了装修,这样一来损失惨重。所以按照法规,安徽公司是要对储运公司进行赔偿违约金八万元的,因为仓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已经成效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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